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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幾瓶藥 有這麼嚴重嗎
Jun 8th 2014, 03:51

作者:蔡瑞麟律師

近日報載,衛福部食藥署表示,明年七月起,民眾出國若要攜帶超量藥品回台,須事前向食藥署提出申請並取得核准,從國外寄藥品回台則不論是否超量,一律要事前申請,且一年限兩次,違者依《藥事法》最重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筆者以為,這樣的命令逾越母法規定,而且,即使超量攜帶,只要其藥品是自用的,也不會構成違反藥事法的刑事責任。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了新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這個「命令」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標示法律授權依據。該表說明:「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表品目範圍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額者,准免稅、免辦輸入許可證放行, 如超過前開限額而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稅放。二、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應 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三、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如屬應施檢疫品目範圍者,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乍看之下,會以為這個表是「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的附表,因為這個表多次強調「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是「本辦法」,但事實上不是。這個表格是怎麼來的?看起來是沒有依據的。
可能的依據是: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二項的「自用藥品之限量」,依法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而「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有會同財政部公告嗎?看起來並沒有。所以不能說是,這是依藥事法第22條第2項授權的法規命令。

也就是說,這個「命令」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的規定,同時也逾越了母法藥事法的規定,根本就是不合法的命令。

另一個問題是:即使這個「命令」有法律效果,報導中引述食藥署說法,如果民眾違反,最高可以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指明依藥事法第22條,若超量攜帶的藥品應解為禁藥。因為是禁藥,所以依同法第84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這很明顯是誤解法律,以行政命令產生刑罰效果,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輸入禁藥。而所謂禁藥是由同法第22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依法條本文內容,這當事是對的。然而,依但書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只要是旅客攜帶為自用的藥品,即非第22條規定的禁藥。至於第同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即使違反限量的規定,只要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為自用的藥品,就不能以第84條處以刑罰!
一一
而限量的規定,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的說明,「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本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額者,應 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而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7條,所規定的是「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也就是說,最多只是將超逾限制的部分聲明放棄即可,怎可能適用藥事法第84條,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旅客會不辭辛苦地從國外帶藥品回國,多是因為台灣的相同藥品售價過高,或是像日本的藥物多、藥粧店普及,到日本的民眾常常因為自用或受託而購買藥品。若人民因為買了過多的藥品,就可能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規定,即使沒有學過法律,也能知道這樣的規定不可能合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布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本身可能就是違法的,而該署的發言,也製造了人民莫名的恐慌。身為管理食品藥物的主管機關如此不懂法律、說出如此輕率、會使人民恐慌的言論,豈不令人心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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